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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能同級品使用導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
    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請核能安全委員會(以
    下簡稱核安會)核准後,得採用經核安會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二、參考美國聯邦公報第 60 卷編號 181(1995  年 9  月 19 日出版)
    序號 48369  號文件,說明合格核能同級品之安全功能與核能級產品
    安全功能品質相當,但基於設計和製造程序之複雜性,至少下列組件
    不得採用核能同級品;
    1.核燃料組合件。
    2.控制棒組合件。
    3.反應器冷卻水壓力邊界組件

三、屬於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B&PV  規範第三部第一、二及三級
    組件之更換,若無法依規定採用具有規範標記之組件,應參考美國核
    管會 GL89-09  要求,事先陳報核安會,並獲核准後為之。

四、為確保核能同級品之安全功能品質,核安會鼓勵經營者應設法加入
    美國 NUPIC(Nuclear Procurement Issues Committee,簡稱 NUPIC
    )組織,以獲得供應廠家之稽查資料,做為經營者建立合格廠家名
    單(QSL)之依據。

五、經營者應建立作業程序,審查供應廠家之稽查資料,建立合格廠家名
    單(QSL)。其審查作業程序書應報核安會核備,QSL 名單至少每年
    應檢討更新一次,並陳報核安會。

六、所有核能同級品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依據原核能級設備
    或組件之規範要求,選購 QSL  廠家所供應之組件,或報經核安會同
    意後,依據「核能同級品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採購商業級產品,由合格之檢證機構執行核能同級品檢證合格。

七、經營者對於核能級產品或核能同級品之品質證明文件均應確實審查,
    並確認其符合相關品保要求後方得使用。

八、各核能電廠對於所使用中之合格核能同級品應依系統分類,建立完整
    資料檔,每年更新一次,並於每年年底陳報核安會。
    經營者應建立完整使用統計分析資料庫,每年評估一次,評估結果並
    應回饋至各廠及提供採購部門參考。此外,核安會也將定期執行視察。

九、本導則不適用於新建之核能機組,只適用於運轉中之核能機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