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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電廠異常事件立即通報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9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會核字第0930015806號
法規體系: 核安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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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為規定核能電廠發生異常事件後,台灣電力公司須於規定時限內通報原子
能委員會,俾適時採取必要之管制措施,以確保核能電廠之安全,特訂定
本規範。

定義
一  運轉規範
    核能機組安全運轉所必須遵守之技術規範,其內容包括:
 (一) 安全限值及安全系統設定值。
 (二) 運轉限制條件。
 (三) 偵測試驗要求。
 (四) 設計特性。
 (五) 行政管理。
二  特殊安全設施
    核能機組中用以防止、限制或減少事故時放射性物質外釋之設備及系
    統。
三  反應器保護系統
    此系統包括反應器急停系統及特殊安全設施的起動系統,於異常狀況
    時可使反應器急停或起動特殊安全設施。
四  反應器急停
    反應器保護系統動作,控制棒快速插入反應器。
五  異常事件
    本規範所規定之各項立即通報事項稱之。

適用範圍
一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中之緊急事故,應循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規
    定通報原子能委員會。
二  核能電廠發生左述事件後,臺灣電力公司應立即通報原子能委員會,
    通報時間至遲不得超過2 小時。
 (一) 違反核能電廠運轉規範之安全限值。
 (二) 因運轉規範運轉限制條件之規定,而須使機組開始降載或停機。
 (三) 機組運轉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而可能影響機組安全者:
      1 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曾分析之狀況。
      2 超出電廠設計基準之狀況。
      3 運轉與緊急操作程序書未涵蓋之狀況。
 (四) 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電廠運轉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嚴重阻
      礙電廠人員執行安全運轉者 (例如火災、颱風、洪水、海嘯、地震
      、暴徒攻擊、毒氣洩漏、放射性物質外洩等) 。
 (五) 非屬事先計畫之特殊安全設施動作或反應器保護系統動作。
 (六) 喪失緊急事故評估能力、廠區應變能力或對外通訊能力時。
 (七) 可能使具有下列功能之結構或系統,完全喪失其功能之任何事件或
      狀況。
      1 使反應器停機並維持在安全停機狀態。
      2 移除反應器餘熱。
      3 控制輻射物質外洩。
      4 減輕事故後果。
 (八)
      1 放射性氣體外釋而造成廠區內監測區或非限制區空氣中之放射性
        空浮濃度超過核能電廠空浮管制辦法中廠區內同區之警戒值時。
      2 放射性液體外釋之核種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表第
        8 行之水中參考濃度限值及單次累積排放總活性 (不含氚及溶解
        之惰性氣體) 超過 3.7×10 (9 次方) 貝克 (0.1 居里) 或每季
        累積之排放總活性 (不含氚及溶解之惰性氣體) 超過 9.25×10
         (10次方) 貝克 (2.5 居里) 之限值。
 (九) 須將輻射污染人員送至廠外就醫之任何事件。
 (一○) 與人員健康安全、環境保護及民眾有關之事件,例如:
        1 機組非計畫性急停、停機或解聯者。
        2 因設備故障導致機組降載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持續達4 小時者。
        3 廠內工安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而需送至廠外就醫者。
        4 任何工作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全標準所訂之劑量
          限度者。
        5 廠區或鄰近地區發生巨響、煙霧、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而可能
          造成民眾疑慮者。
        6 暴力攻擊等保安事件。
        7 電廠人員與民眾發生爭執或民眾舉行示威遊行者。
        8 放射性污染物違反規定移出廠外者。
        9 放射性待處理物料、核燃料或反應器內部組件在廠區內吊運過
          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者。
 (一一) 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待處理物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一二) 發生管路水錘現象造成設備損壞或影響系統之功能者。

通報程序
一  上班時間之異常事件以電話通報,臺灣電力公司除須先以電話作口述
    報告外,隨後應立刻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傳送工具傳送詳細之書面說明
    資料。
二  非上班時間之異常事件電話通報,臺灣電力公司須於規定時間內,以
    電話向原子能委員會指定之連絡人報告事件發生時間、事件經過及事
    件所造成影響,並於次日上午立刻傳送詳細之書面說明資料。
三  事件發生後,於追蹤處理過程中如事件有惡化之趨向,臺灣電力公司
    應立即再通報原子能委員會。
四  除發生本規範三、二 (十) 3、三二、 (十) 5或三、二 (十) 7 條文
    所述之事件外,臺灣電力公司應於異常事件發生後一個月內,依規定
    格式向原子能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說明事件經過、發生原因、發生
    前狀況、放射性物質是否外洩、人員曝露傷害及可能影響,並須提報
    預防改正措施。
五  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待處理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事件,則應
    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十五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
    告。

實施日期: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零時起正式實施。

本規範若有其他未盡事宜,得由本會隨時修正並函知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