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核發作業,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應以設施之系統別
提出申請。
前項系統指設有個別操作控制室者。
設施之各系統間具有操作之關聯性,相關系統得併同申請。
三、申請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應檢具經下列機關 (構) 訓練或再訓練
合格發給之證明書:
(一) 主管機關。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三)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相關訓練業務之機構。
四、設施系統與操作程序及輻射安全訓練課目如附表一。
五、運轉人員接受前點規定之機關 (構) 訓練,訓練之講員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 教育部認可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二) 取得教育部認可國內外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三) 第三點第二款所列各設施股長以上者。
(四) 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負責設計或建造處理設
施者。
(五) 具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六) 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
校、研究單位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六、申請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應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五條填具申請書 (附件一) ,並檢附現場實習證明及載明下列事項之
訓練合格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明書:
(一) 受訓人姓名。
(二) 訓練期程。
(三) 訓練課目名稱。
(四) 訓練時數。
(五) 訓練合格。
(六) 訓練機關 (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七) 證明文件字號及發證日期。
前項現場實習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實習人姓名。
(二) 實習期程。
(三) 實習設施及操作系統。
(四) 實習機關 (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五) 證明文件字號及發證日期。
七、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其已全程參與設
施之試運轉,得檢附設施經營者出具之試運轉工作證明,免前點之現
場實習證明。
八、第六點之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前九十天至三十天
內,運轉人員得填具換發申請書 (附件二) ,並檢附運轉人員合格證
明書及再訓練合格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九、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或損毀者,得填具補發申請書
(附件三)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補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限至原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十、本要點施行前已從事相關運轉工作之人員,其已取得之測驗合格相關
訓練時數均予採計。
十一、本要點施行前已從事相關運轉工作達現場實習時間以上者,得由設
施經營者出具工作證明,免附第六點之現場實習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