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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會物字第0980011364號
法規體系: 核物料管制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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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核發作業,特訂定
    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應以設施之系統別
    提出申請。
    前項系統指設有個別操作控制室者。
    設施之各系統間具有操作之關聯性,相關系統得併同申請。

三、申請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應檢具經下列機關 (構) 訓練或再訓練
    合格發給之證明書:
 (一) 主管機關。
 (二)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三)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相關訓練業務之機構。

四、設施系統與操作程序及輻射安全訓練課目如附表一。

五、運轉人員接受前點規定之機關 (構) 訓練,訓練之講員應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
 (一) 教育部認可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二) 取得教育部認可國內外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三) 第三點第二款所列各設施股長以上者。
 (四) 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負責設計或建造處理設
      施者。
 (五) 具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六) 教育部認可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
      校、研究單位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六、申請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應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五條填具申請書 (附件一) ,並檢附現場實習證明及載明下列事項之
    訓練合格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明書:
 (一) 受訓人姓名。
 (二) 訓練期程。
 (三) 訓練課目名稱。
 (四) 訓練時數。
 (五) 訓練合格。
 (六) 訓練機關 (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七) 證明文件字號及發證日期。
    前項現場實習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實習人姓名。
 (二) 實習期程。
 (三) 實習設施及操作系統。
 (四) 實習機關 (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五) 證明文件字號及發證日期。

七、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者;其已全程參與設
    施之試運轉,得檢附設施經營者出具之試運轉工作證明,免前點之現
    場實習證明。

八、第六點之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三年,期滿前九十天至三十天
    內,運轉人員得填具換發申請書 (附件二) ,並檢附運轉人員合格證
    明書及再訓練合格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九、運轉人員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或損毀者,得填具補發申請書
     (附件三)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補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限至原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十、本要點施行前已從事相關運轉工作之人員,其已取得之測驗合格相關
    訓練時數均予採計。

十一、本要點施行前已從事相關運轉工作達現場實習時間以上者,得由設
      施經營者出具工作證明,免附第六點之現場實習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