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關個人資料(以下
簡稱個資)之保護及管理、規範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為確保本會及所屬機關個資之保護管理,應設置個資安全管理組織,
以推動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及審查運作成果並督導改善措施。
本會個資安全管理組織包括:
(一)個資安全管理制度推動會。
(二)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
(三)推動及規劃組。
(四)稽核作業組。
(五)本會對外專責個資保護聯絡窗口。
三、本會個資安全管理組織之組成及權責如下:
(一)個資安全管理制度推動會
1.成員:
(1)由本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綜合規劃組簡任技正擔任副召集
人。
(2)本會各處室副主管級以上主管及及所屬機關副首長擔任委員。
2.權責:
(1)審查各項個資管理審查事項。
(2)審查個資安全文件一階文件。
(二)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
1.成員:
(1)由本會綜合規劃組簡任技正擔任召集人,並置副召集人一人。
(2)本會各處室及所屬機關個資保護聯絡窗口。
2.權責:
(1)議定風險評鑑報告與風險處理計畫。
(2)研議個資安全政策之擬定。
(3)協調調度各項控制措施所需之資源。
(4)發生重大個資安全事件,研擬應對措施。
(5)審查個資安全文件二至四階文件。
(三)推動及規劃組
1.成員:本會綜合規劃組法規事務科為主辦單位。
2.權責:
(1)個資安全文件之研擬與修訂。
(2)執行個資安全文件管理。
(3)推動及綜整個資盤點及風險評鑑作業。
(4)推動個資事故演練作業。
(5)推動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安控機制。
(6)辦理個資安全教育訓練與宣導活動。
(7)推動及綜整個資管理制度之各項改進措施。
(四)稽核作業組
1.成員:本會政風室為主辦單位,由個資安全管理制度推動會指派委
員督導稽核作業組。
2.權責:
(1)辦理個資內部稽核作業。
(2)提出稽核報告及建議事項。
(五)本會設置對外專責個資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1.公務機關間個資安全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2.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資安全事件之通報。
3.重大個資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4.本會個資專責人員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5.本會個資專責人員與職員教育訓練紀錄之彙整。
四、本會個資安全管理組織之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下列會
議:
(一)個資安全管理制度推動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審查稽核結果、
改善方案以及個資安全執行情形,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性會議
。
(二)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會議:每年於管理審查會議前至少召開
一次會議,討論管理審查會議相關審查事項。前述會議開會時,由
召集人主持,得邀集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構
)代表出(列)席。
五、本會及所屬機關業務所轄依個資法第五十三條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
料類別,應會同國家發展委員會共同指定之。
六、各單位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會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研議或提報
本會個資安全管理制度推動會決議是否函請國家發展委員會釋疑。
七、本會及所屬機關依個資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適用本要點。
八、本會及所屬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之特定目的,應依個資法第十
七條規定以適當方式公開供公眾查閱。有變更者,亦同。
九、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但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一、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二、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本會或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
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會或所屬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四、本會及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
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
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本會及所屬機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
利用。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本會及所屬機關各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七、本會及所屬機關各單位若發生個人資料事故時,應立即通知個資安
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並填寫「個資安全事故通報處理單」,依據事
故狀況評估相關可能因素,尋求解決方案並採取緊急應變處置,並視
需要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通報。
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於確認發生個人資料事故後,應查明事
故發生原因,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依據「本會個人資料事件通
報與應變管理作業原則」規定加以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各單位遇有涉及電腦或網路操作所致個人資料檔案
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
入侵情事,應迅速通報至本會個資安全管理制度工作小組及本會資通
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至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
急應變中心。
十八、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會或所
屬機關為請求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個資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核能安全
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並依「核能
安全委員會政府資訊及檔案閱覽須知」辦理。
二十一、當事人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
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本會及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
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二十三、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會及所屬
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五、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個資
稽核作業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等
相關管理事宜,應訂定管理規範辦理之。
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
其他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