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嚴密執行放射性物料設施涉
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之審核作業,以確保設施安
全,特訂定本規範。
二、放射性物料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二條
及第十九條所定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應依本規範
審查。
三、前點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應審查經營者記載下列事項之申請
文件:
(一)目的:說明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原因及目的。
(二)安全法規及工業標準:說明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所依據之安全法規及
工業標準。
(三)設施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內容:說明新舊設計或設備之功能與安全基
準差異分析及其對設施運轉安全之影響,以及相關設施安全分析報告
及運轉技術規範修訂文件。
(四)施工管制措施:設施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若涉及施工作業,應評估其
對運轉、維護及輻射防護之影響,並說明施工管制措施。
(五)功能測試:說明測試項目及其合格標準。
(六)異常及意外事件評估分析,以及其防範措施及應變作業。
(七)作業時程規劃:說明設計、審核、採購、施工、功能測試及完工啟用
之預定日期。
(八)品質保證作業。
(九)參考資料:包括法規、工業標準、設計技術文件等有關佐證資料。
四、設施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涉及新增壓力容器、熱交換器、桶槽
、泵浦等機械設備管件者,另應審查經營者提報之概念設計,並得就其後
續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系統界面設計文件,要求經營者提報主管機關
核備。
前項申請案施工後之功能測試,應審查經營者提報之測試計畫,包含冷測
試、熱測試之測試項目、程序及其合格標準,其審查作業應於施工前完成
,並要求經營者應經審查同意後,始得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要求經營
者提報測試報告,經審查同意後,經營者始得運轉。
五、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之品質保證作業,應依設施安全分析報告
之品質保證計畫,並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有關規定。
六、經營者應訂定品質查證計畫,管控施工品質,品管與品保部門應配合
訂定停留或追蹤查證點,進行品質查證,並留存紀錄備供查核。
七、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嗣後為因應施工等實
際狀況而修正,經營者評估其不影響原申請案之安全功能,且未降低設計
標準者,由經營者自主管理,免再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其評估報告應要求
經營者建檔備供查核。
八、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嗣後因故未能於預定
時程完工啟用者,應要求經營者於預定完工啟用前三個月,敘明理由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
九、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因故須取消者
,應要求經營者述明理由提報主管機關審核。放射性物料設施已施工區域
應回復申請前之原狀。
十、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申請案完工啟用前,該設施相關之圖面、文件、
程序書及數據資料,應要求經營者完成修正;於完工啟用一年後,應要求
經營者評估其運轉功能,於三個月內提報主管機關審核。